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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新判例!金融機構也要適用民間借貸新規?貸款利率不得超過4倍LPR?
        信息來源:本站  ‖  發稿作者:管理員   ‖  發布時間:2020年09月03日  ‖  查看42460次

        最新判例!金融機構也要適用民間借貸新規?貸款利率不得超過4倍LPR?

         孫海波 楊瑾 金融監管研究院 昨天

        以下為金融監管研究院線下課程,掃碼或點擊圖片了解詳情



        近日,浙江省溫州市甌海區人民法院一份民事判決書顯示,關于逾期利息,現原告(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溫州分行)主張按月利率2%計算已超過原告起訴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保護限度,本院酌情調整為原告起訴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四倍計算


        2020年8月20日,最高院舉行新聞發布會,公告《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司法解釋修訂稿正式發布。這部發布于2015年,關于我國民間借貸問題的司法解釋做出了重大的調整。其中最核心的條款是將原先的24%法律保護條款修改為“以中國人民銀行授權CFETS發布的LPR的4倍為標準確定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以最新LPR利率3.85%的4 倍計算,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僅為15.4%。
        那么哪些機構需要適用該條款?根據公告表述是“民間借貸是除以貸款業務為業的金融機構以外的其他民事主體間訂立”;所以一般的理解是,所有持牌金融機構名義上不適用,其他以貸款為主業但屬于非金融機構需要適用,還有人民法院支持的民間借貸都需要適用。
        此次,法院的裁判案例要求銀行貸款執行4倍LPR,這個超出了大家對此前規定的適用范圍的預期,即金融機構的貸款屬于持牌經營,不屬于民間借貸的范疇,不適用民間借貸相關的規則。如果該這一案例的裁判規則被普遍適用,這將對金融機構未來展業產生重大影響。


        延伸閱讀:哪些機構適用民間借貸新規?


        原創聲明:本文作者是金融監管研究院研究院院長 孫海波, 資深研究員  楊瑾 王慧杰;謝絕其他媒體、公眾號、網站轉載,歡迎個人微信轉發。

        2020年8月20日,最高院舉行新聞發布會,公告《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司法解釋修訂稿正式發布。這部發布于2015年,關于我國民間借貸問題的司法解釋做出了重大的調整。其中最核心的條款是將原先的24%法律保護條款修改為“以中國人民銀行授權CFETS發布的LPR的4倍為標準確定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以最新LPR利率3.85%的4 倍計算,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僅為15.4%。


        一、哪些機構要適用?


        筆者總體觀察是當前經濟大環境下一定要金融讓利實體,確保實體經濟能存活下來。普遍利率較高的民間借貸設置更低的紅線,把一部分高成本低效的供給擠出市場,解決融資貴的問題。但是單純擠出供給,反而會加劇融資難的問題,所以后續筆者預計銀保監會一定會出臺更加強勁措施倒逼銀行業金融機構進一步加大力度做信用下沉,把擠出的供給補上。

        那么哪些機構需要適用該條款?根據公告表述是“民間借貸是除以貸款業務為業的金融機構以外的其他民事主體間訂立”;筆者的理解是所有持牌金融機構名義上不適用,其他以貸款為主業但屬于非金融機構需要適用,還有人民法院支持的民間借貸都需要適用。


        1、適用的主體范圍

        筆者先列答案,下圖的范圍都需要適用。

        出借人
        小額貸款公司
        互聯網小貸公司
        融資性擔保公司
        典當行
        P2P
        融資租賃公司
        商業保理公司
        優先合伙企業
        私募基金
        單位職工(用于本單位生產經營)
        這里爭議非常大的就是保理、融資租賃、典當行。尤其這幾類機構的監管文件制定從商務部轉移到銀保監會,所以很多人默認屬于金融機構,但這里的轉移只是立法權,具體監管和準入等都是地方金融監管局或者金融辦。
        事實上到底什么是金融機構也非;靵y,也有認為應該參考央行的《金融機構編碼規范》列舉的32類金融機構(包含了小貸公司),然后筆者認為這個編碼規范只是央行做金融統計的依據,事實上以為任何金融監管都沒有參考這個編碼規范。
        從過往的監管案例看,證監會和銀保監會對金融機構的認定都是以是否從這兩個監管機構獲得牌照為準。從部分監管文件來看:
        • 《關于規范商業銀行代理銷售業務的通知》銀監發〔2016〕24號,禁止商業銀行代銷“非金融機構”發行的私募基金產品。
        • 2009年銀監會發布的《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管理辦法》第八條 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計劃時,不得委托非金融機構進行推介;也是按照筆者認定的口徑劃分,必須要有金融許可證或者是證券期貨業務許可證。
        • 《商業銀行理財業務監督管理辦法》(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18年第6號)規定:理財投資合作機構應當是具有專業資質并受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依法監管的金融機構或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認可的其他機構。因此如果不屬于銀保監會文件定義的“金融機構”就無法給銀行理財做投顧,也無法接受銀行理財資金委托做管理。和代銷一樣,一般認為私募基金、擔保公司、期貨子公司都不屬于持牌金融機構。
        此外,根據部分法院司法案例也有體現:
        (2018)最高法民申1513號:
        鑫晟保理有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訴中科建設開發總公司支付遲延回購利息、罰息,并主張保理系統年度使用費、保理服務費、雜費、登記費不屬于保理利息款范疇,最高人民法院最終判決鑫晟公司主張的保理系統年度使用費、雜費等應視作利息,以鑫晟公司實際支付的保理款為基數,按年利率24%計算鑫晟公司應獲得的保理款利息。
        (2018)最高法民申1513號:
        鑫晟保理有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訴中科建設開發總公司支付遲延回購利息、罰息,并主張保理系統年度使用費、保理服務費、雜費、登記費不屬于保理利息款范疇,最高人民法院最終判決鑫晟公司主張的保理系統年度使用費、雜費等應視作利息,以鑫晟公司實際支付的保理款為基數,,按年利率24%計算鑫晟公司應獲得的保理款利息。
        (2018)粵民終1427號:
        廣大電纜公司于2014年8月后未支付租金,并于2014年9月申請破產重整,仲利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廣東廣大電纜有限公司延遲支付租金,需支付逾期利息與違約金,法院認為應以未付租金為本金,按年利率24%綜合計算仲利公司要求的逾期利息及違約金,且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時起停止計息,故法院判決仲利國際上訴逾期利息及違約金只能計算至廣大電纜公司被受理破產重整申請前一日,每日按年化24%計算。
        (2019)云民初96號:
        鑫城商業保理向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昆明紅凱房地產開發公司向其歸還保理轉讓款8300萬、利息1414萬、逾期利息1251萬、違約金723萬,紅開公司辯稱,逾期利息和違約金性質相同,數額明顯過高,法院認為鑫城公司主張的逾期利息年利率24%已達到法律規定的上線,故對鑫城公司主張的違約金不予支持,最終判決紅凱公司應支付逾期利息以8300萬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計算,超過部分不予支持。
        更多內容可以參見《何為“金融機構”?》。 

        2、暫時不適用的主體

        如前文所述,上表所列都屬于金融機構范疇。但是要注意最高院表述是以貸款為業的金融機構。所以證監會監管的金融機構比如證券公司也有一些融資業務比如融資融券和股票質押業務,甚至此前很多券商資管也做直接放款的業務。筆者認為此類機構雖然是金融機構,但因為主業不是貸款,所以所開展的融資類業務仍然需要適用最高院4倍LPR的限制,當然這里爭議比較大,最終可能還是以證監會和最高院的口徑為準。

        過往的規則看,持牌金融機構部分業務比如現金貸仍然需要適用民間借貸的利率保護上限規則。


        3、現實影響的個案分析

        然后實際金融生態往往是各種業務交織一起,并不能簡單說某家機構不受影響,某家機構受影響。

        (1)比如螞蟻金服總體如果是走網商銀行放款渠道不受影響,但是網商畢竟只持股30%且受重度監管約束。如果走小貸公司(花唄和借唄)那么就要受本次4倍LPR利率上限約束。

        再比如平安普惠,有走小貸公司的放款渠道,也有和銀行合作本質上助貸模式放款。如果是助貸模式不受本次4倍LPR約束,如果是小貸公司放款模式就需要遵守這里的規定。

        (2)銀行哪些業務可能也受影響

        首先如果是助貸業務本質上是銀行放款不受影響。

        但是銀保監會從過往到現在對銀行貸款有各種約束,雖然沒有民間借貸的限制,但是小微企業貸款利率實際是嚴格受限,比如上海銀保監局今年發文:“密切監測中小銀行貸款點差變化,促進小微企業融資成本下行。鼓勵浦發銀行、上海銀行、上海農商銀行按照風險自擔原則,對符合條件的企業發放優惠貸款,貸款利率參照同期LPR至少減25個基點,其他在滬銀行可參照執行!

        銀行資產端投資品種可能有部分影響,比如基礎資產是交易所的消費金融資產的ABS產品,因為此類ABS大部分屬于循環購買,確保資產端期限能和資金端匹配上。未來可能會因為此次最高院文件收益下滑。當然大部分因為有足夠的價差,原始權益人和劣后級收益安全墊足夠厚,即便基礎資產收益率下滑不會波及優先級投資人的本金和收益。
        如果銀行業金融機構從事現金貸業務,根據2017年《關于規范整頓“現金貸”業務的通知》(整治辦函〔2017〕141號)規定:“各類機構以利率和各種費用形式對借款人收取的綜合資金成本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間借貸利率的規定”;
        因此現金貸業務的利率(包括各種費用)應調整為4倍LPR。也就是說從事現金貸業務的機構不論按新司法解釋規定是否屬于應適用的機構,實質上都須適用4倍LPR的新規定。
        現實中金融機構從事的消費貸業務絕大部分并不屬于現金貸范疇,《個人貸款管理辦法》和《商業銀行互聯網貸款管理暫行辦法》對消費場景都有明確的要求。這里最尷尬的地方在于,141號文層級太低能否作為更廣泛意義上新的民間借貸利率政策依據存疑?其次現金貸定義仍然模糊不清(具有無場景依托、無指定用途、無客戶群體限定、無抵押等特征的“現金貸”業務),銀行號稱都是有消費場景,所以也很難完全說就一定遵照141號文執行。
        但是在嚴監管的背景下,對銀行業金融機構消費貸是否執行規則不清,也會導致大部分機構不敢觸碰這條紅線,但監管也很難再出臺規則明文劃線說銀行某種類型可以突破,似乎不符合當前銀行讓利的大背景。
        銀行業金融機構總體放款利率要低于民間借貸,但個體看,仍然有不少產品中的部分客戶會觸及4倍LPR從而可能被迫調整。

        4、簡單綁定4倍LPR是否合理?

        民間金融的從業者都在批評這個規定?傮w上筆者認為思路是對的,當前講大局,保住企業這個命根子比什么都重要。但是細節上發生了嚴重的錯位,就是LPR是銀行最優貸款利率,以MLF作為計準加點而來(詳解筆者此前解讀《重磅!LPR改革和利率并軌=降息?看懂這11點才能明白!》)接近于無風險的貸款成本。

        民間金融恰恰是基于風險評估的定價體系,大部分都是傳統銀行業金融機構無法覆蓋的融資群體。簡單用4倍LPR導致這個民間金融的利率保護上限對未來的信用溢價不敏感,無論經濟環境怎么變化,企業間的信用風險如何分化,永遠都是用4倍無風險貸款來對高風險的民間借貸進行定價。

        這就是用4倍LPR最大的問題,而且筆者認為長周期看,LPR一定還會繼續下滑,但是哪怕LRP下滑到3%以下,并不代表企業和消費者信用就會普遍上升,或者信用不變情況下的風險溢價會下降。如果信用溢價上升,或者信用分化加劇最直接的結果就是民間借貸供給不足。

        所以將4倍LPR改為3.5倍或4倍平均貸款利率,或許更能反應市場對風險的定價。

        根據最高院發布會新聞材料披露,本次修訂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二、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認定


        (1)在堅持民間借貸合同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基礎上,對于認定合同無效的情形增加一條,“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出借人,以營利為目的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借款的”,認定無效。
        本條修改與《九民紀要》中相關規定一致,《九民紀要》規定: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以民間借貸為業的法人,以及以民間借貸為業的非法人組織或者自然人從事的民間借貸行為,應當依法認定無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間內多次反復從事有償民間借貸行為的,一般可以認定為是職業放貸人。本次修訂將職業放貸人簽署的借貸合同列為無效合同,將職業放貸人行為列為非法金融業務活動之一。
        (2)修改“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 合同無效為“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無需滿足高利轉貸條件,只要套取貸款轉貸即為無效。
        本條修改也與《九民紀要》中相關規定一致,《九民紀要》規定:從寬認定“高利”轉貸行為的標準,只要出借人通過轉貸行為牟利的,就可以認定為是“高利”轉貸行為。


        三、民間借貸利率司法保護上限大幅降低


        根據《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條的規定“禁止高利放貸,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睂γ耖g借貸的利率司法保護上限大幅降低,以達到壓縮民間借貸利率標準的目的。

        將原來的“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即以24%和36%為基準的兩線三區,24%以內法律保護,24%-36%當事人自愿,法律不保護,36%以上無效)”修改為“以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每月20 日發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的4 倍為標準確定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以2020 年7月20 日發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3.85%的4 倍計算,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僅為15.4%,相較于過去的24%和36%有較大幅度的下降。

        新舊司法解釋利率司法保護區間比較示意圖:

        “民間借貸利率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相關規定的源頭是1991年8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規定“民間借貸利率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

        2015年民間借貸司法解釋沿用了這一規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其中的年利率24%即是按照當時基準利率6%左右的4倍計算而出,F基準利率已被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形成機制取代,因此本次修訂確定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4倍作為民間借貸利率司法保護上限,體現了司法政策的延續性,而且這一標準也接近多數國家和地區的有關規定,采用一年期報價利率是考慮到民間借貸的期限短、融資快,取借款合同訂立當月是為了統一司法裁判標準。
        大幅下調司法保護上限是為了從嚴規范民間借貸行為,壓縮民間借貸空間,防止道德風險,降低中小微企業民間借貸的融資成本。
        然而,很多細節問題還是沒有明確,首先,利率計算口徑是APR(年化收益率,Annual percentage Rate,也稱名義利率)還是IRR(內部收益率,InternalRate of Return,也稱實際利率),實踐中金融監管部門對年化利率的算法口徑已明確采用IRR,而在法院過往判例中兩種口徑的案例都有;理論層面比較著名的一次論戰是2019年12月,人民大學金融科技與互聯網安全研究中心副主任許可發表文章,認為民間借貸利率紅線從政策沿革和國外的實踐來看,都是采用APR計算而非IRR計算,作為借款成本統一標準的“綜合年化利率”才是監管對象,用于衡量金融機構投資收益的“內部收益率”與金融消費者無關,不應該是監管考量目標,而且計算極為復雜,實際運用不便。隨即人民銀行在官方微信公眾號撰文披露各種貸款利率陷阱,指出銀行和其他貸款機構應該采用IRR計算,在提供信貸產品時,應同步清晰醒目展示實際年化利率。
        此外,還款方式不明確也有很大的漏洞可以利用,年化利率不變而調整還款方式,會極大的提高實際利率,而且這種隱蔽的做法往往是一般非專業人士難以發現的,具體來說,根據本司法解釋的條款規定“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利息是“以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這實際上是對名義利率的規定,依據規定的名義利率,如果采用到期一次還本付息,或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還本,實際利率基本等于名義利率,不會出現問題,但如果采取等額本息分期還款、或先還本后付息、或信用卡的分期還款等方式,實際利率就會遠超名義利率,例如采取等額本息分期還款,名義利率15.4%,實際利率27.31%;前期多還本金,后期多付利息,實際上本金的占用的時間和數量減少了,但利率并未隨之減少,因此實際的利率是高于名義利率的, 前期還本金越多,實際利率越高于名義利率。
        由此看來司法解釋的規定還需要細化,明確還款方式、利率計算口徑等細節,否則實踐中依然無法實現司法保護的初衷,起不到打擊高利貸的作用。


        四、按最新利率形成機制規定調整相關標準


        (1)復利規定的調整,將原來的“借貸雙方對前期借款本息結算后將利息計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債權憑證,如果前期利率沒有超過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債權憑證載明的金額可認定為后期借款本金;超過部分的利息不能計入后期借款本金。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24%,當事人主張超過部分的利息不能計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按前款計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屆滿后應當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過最初借款本金與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以年利率24%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支付超過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修改為“借貸雙方對前期借款本息結算后將利息計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債權憑證,如果前期利率沒有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債權憑證載明的金額可認定為后期借款本金。超過部分的利息,不應認定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計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屆滿后應當支付的本息之和,超過以最初借款本金與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以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逾期利率的調整,將原來的“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以不超過年利率24%為限”修改為“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是以不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為限”。

        此外,“既未約定借期內的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修改為“既未約定借期內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承擔逾期還款違約責任,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即如果沒有約定利率,則承擔違約責任而非逾期利息。

        (3)逾期利息、違約金、其他費用并存的調整,將原來的“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并主張,但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修改為“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并主張,但是總計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新司法解釋的適用及溯及力


        根據本修訂版的規定,自2020年8月20日修訂版公布之日起實施新的司法解釋,需要特別注意的是,新司法解釋有溯及力:
        2020年8月20日之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審民間借貸糾紛案件, 無論借貸行為發生于何時(2020年8月20日之前或者之后),一律適用新上限(四倍LPR),但由于2019年8月20日央行正式執行以一年期LPR替代一年期基準利率作為企業中長期貸款的參考利率,因此借貸行為發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參照原告起訴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確定受保護的利率上限。即:
        (1)若借貸行為發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應當以起訴時LPR的4倍確定受保護上限。
        (2)借貸行為發生在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20日之間,應當以合同成立時LPR的4倍來確定受保護上限
        (3) 借貸行為發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也應當以合同成立時LPR的4倍來確定受保護上限。
        但是對于人民法院已經受理但尚未審結的案件不適用新規,依然適用兩線三區原則。
        此外,僅從規則層面來分析,仲裁機構并不當然的適用司法解釋,除非雙方已經約定了爭議解決的法律適用條款,且適用范圍包括了司法解釋,那么須適用司法解釋的規定,否則借款合同選擇仲裁解決糾紛有可能不能適用新司法解釋。

        以下以近期浙江溫州市甌海區人民法院判決的案例來說明法院司法實踐中對本次司法解釋修訂稿的適用:

        案例:平安銀行溫州分行訴洪輝道償還個人信用貸款本息及罰息案

        案號:(2020)浙0304民初3808號

        案由:平安銀行溫州分行與洪輝道于2017年7月4日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合同,洪輝道借款21萬元,期限3年(2017年7月5日至2020年7月5日),月利率1.53%,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還本付息,借款人任何一個月未及時足額償還本息即為違約,平安銀行有權要求全部借款提前到期,歸還全部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利率上浮50%收取罰息,按罰息利率計收未支付部分利息的復利。洪輝道自2018年5月5日起違約,已支付本金47338.35元。

        平安銀行溫州分行2020年7月13日起訴,請求判令洪輝道償還剩余本金162661.65元,自2018年5月5日至2020年7月5日的利息、罰息、復利83519.85元,自2020年7月6日起以未償還本金為基數,按月利率2%計算逾期利息,至還款之日。

        法院在2020年8月27日做出判決:2018年5月5日至2020年7月5日的利息、罰息、復利總和已超過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限度,應按起訴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計算,是52744.27元;2020年7月6日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也超過起訴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限度,應按2020年7月6日同期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四倍計算。

        根據新司法解釋的規定來看,法院受理該案是在2020年7月14日,是在新司法解釋公布前,且新司法解釋公布日2020年8月20日該案尚未審結,所以不應適用新規,應依然適用兩線三區原則,因此法院對2018年5月5日至2020年7月5日的利息、罰息、復利總和按起訴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調整,2020年7月6日后的逾期利息,按 2020年7月6日同期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四倍調整的判決是錯誤的,平安銀行的訴訟請求并未超過原司法解釋中的限額,應予以支持。

        本次司法解釋的修訂是在《九民紀要》、《民法典》等重要法律及文件的基礎之上,重新對民間借貸相關問題做出的相應調整,修訂稿公布近一個月之前,7月22日,最高法聯合國家發改委,共同發布《關于為新時代加快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提供司法服務和保障的意見》,明確提出了對民間借貸司法解釋進行修訂,促進金融和民間資本服務實體經濟,大幅度降低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堅決否定高利轉貸行為、違法放貸行為的效力。本次修訂將提高對高利貸、非法放貸、職業放貸人等違法行為的司法打擊力度,進一步凈化民間借貸市場,促進民間資本為實體經濟輸血,此外對于司法利率上限的大幅下調也將有效的降低民間借貸利率的水平,有利于降低中小微企業的民間借貸成本,推動普惠金融健康發展,更有可能影響到金融機構的利率水平,形成全社會利率水平的下降趨勢。

        ---------------本文完------------

        《民法典》在2020年5月28日審議通過,并將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這無疑將對金融機構的信貸業務產生全面、巨大及深遠的影響。本系列課程將以商業銀行信貸全流程為引線,依據《民法典》新增、修改及整合的法律規范條款,并結合《九民紀要》、《網貸新規》及最新監管要求、司法判例等,釋明信貸業務中的常見法律風險,并分析歸納,提出可行的解決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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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課程簡介

        課程內容涵蓋貸款業務全流程,包括貸前審查、借款合同、保證合同、擔保物權新規、貸后管理、非訴回收貸款及訴訟清收等環節內容。同時,肖斌律師將憑借深厚的理論功底與豐富的實務經驗,就民法典對信貸業務產生的影響進行詳細評述,并給予相應實務建議,以期通過本系列課程,有助于各信貸機構、信貸人員、風控管理人員、法務人員等在民法典生效前后及時更新法律知識內容,把握民法典重點,改善實操思路,優化信貸業務及流程,更好地開展信貸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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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課程目標


        1

        詳細解讀民法典新增、修改及整合的法律規范要點 

        2

        分析民法典對銀行信貸全流程產生的影響及其理論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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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結合相關法律規范、司法判例等釋明信貸常見法律及合規風險

        4

        提供信貸流程中法律問題的解決方案,建議法律及合規風險的防范措施,使相關人員能妥善處理信貸中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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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講師介紹

        肖斌

        民商法學博士,北京天馳君泰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北京市律師協會擔保法專委會委員。自2008年律師執業,擅長銀行合規、融資并購、破產重整及商事糾紛解決。

        肖律師團隊長期服務于商業銀行、中小金融機構和互聯網金融企業等,主要提供常年及專項法律服務,主要服務內容包括制式文本設計、合同審核、風控咨詢、糾紛解決等,深入為金融機構業務提供各項法律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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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課程大綱



        《民法典》和信貸全流程

                                     

        1.貸前

        1.1企業分支機構能否申請貸款?    

        1.2受理已婚人士的貸款申請是否等同于其夫妻共同貸款? 

        1.3如何查詢、使用個人信用信息? 

        1.4學校、醫院可否為他人債務提供保證?    

        1.5企業分支機構可否作為保證人? 

        1.6 數據、網絡虛擬財產是否受保護?可否用來抵質押?    ——《民法典》第127條解讀

        1.7哪些財產不能作為抵押物? 

        1.8哪些財產能作為抵押物?抵押物范圍的擴大:海域使用權等 

        1.9 新設的居住權是什么,對銀行授信的影響?——《民法典》物權編第14章

        1.10當抵押遇到居住權,對銀行的影響?

        1.11當抵押遇見租賃權——如何理解《民法典》第405條中的“已出租并轉移占有”?

        1.12動產抵押如何有效設立?  

        1.13 有價證券、基金份額及股權出質時,如何確定對應的質押登記機關?    

        1.14如何理解《民法典》第440條中的“現有的以及將有的應收賬款”?”、“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產權利”?

        1.15調查、確定貸款用途的法律意義?——《民法典》第668條、第673條解讀

        2.貸中——借款合同問題(簽訂、放款、合同條款)  

        2.1信貸借款合同是否必須為書面形式?對形式有何要求?——《民法典》第469條、第668條解讀

        2.2電子借款合同,實踐中存在哪些常見法律風險?

        2.3預約合同、授信額度合同的效力?——《民法典》第495條解讀

        2.4格式條款

        2.5利率約定的邊界

        2.6合同的履行

        2.7 非典型擔保合同是否有效?——《民法典》第388條第1款

        2.8《民法典》帶來哪些需修正的用詞或技術性條款?

        3.保證合同十二問

        3.1 主合同無效,保證是否一定無效?——《民法典》第682條第1款

        3.2 保證合同無效后,保證人是否承擔責任?

        3.3 機關法人能作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嗎?——《民法典》第683條解讀

        3.4 在保證合同中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推定為一般保證/連帶保證?——《民法典》第686條解讀(重點內容)

        3.5 保證期間約定不明時是兩年還是六個月?——《民法典》第692條解讀

        3.6 如何對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情形進行約定?實踐中,保證合同“發生當事人約定的情形”有哪些?——《民法典》第681條解讀

        3.7 一般保證中,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有何變化?——第687條解讀

        3.8“最高額保證除適用本章規定外,參照最高額抵押權的有關規定!比绾卫斫?主要包括情形?——《民法典》第690條解讀

        3.9 多個保證人之間,一人代償后,可以向其他保證人追償嗎?共同保證問題?

        3.10混合擔保中,包括保證人在內的擔保人之間可否追償?

        3.11債權轉讓是否需要通知保證人?還是需要其同意?沒有通知的,債權轉讓協議無效嗎?——《民法典》第696條解讀

        3.12債務轉移需經過保證人的同意還是通知即可?沒有經過保證人同意的,債務轉移協議是否無效?——《民法典》第697條第1款解讀

        4.擔保物權新規

        4.1擔保物權的法律關系

        4.2設立抵押時,抵押合同應當包括哪些內容?對抵押財產的描述除名稱、數量外還應包括哪些內容?——《民法典》第400條解讀

        4.3流質/流押約定是否有效?如何理解“只能依法就抵押/質押財產優先受償”?——《民法典》第401條、第428條解讀

        4.4 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能否對外轉讓抵押物?——《民法典》第406條的新變化。

        4.5 浮動抵押中優先受償財產的范圍變更——《民法典》第396條解讀

        4.6動產浮動抵押,抵押財產確定情形和時間的新變化——《民法典》第411條解讀

        4.7當抵押遇見買賣———動產抵押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支付合理價款并取得抵押財產的買受人?《民法典》第404條解讀

        4.8 物保與人保并存,如何行使擔保權利?

        4.9 同一財產上同時存在多個抵押權,誰優先?——《民法典》第414條的新變化

        4.10 同一財產上同時存在抵押權和質權,誰優先?——《民法典》第415條新規

        4.11同一財產上同時存在多個其他擔保物權,誰優先?(同時存在股權質權、應收賬款質權等其他可以登記的擔保物權,清償順序?)

        4.12 動產抵押用于擔保購買價款的,在符合公示要求的情形下具有優先效力——《民法典》第416條新規

        4.13 抵押人在抵押期間死亡的,且無人繼承或全部繼承人放棄繼承時,則抵押權人如何主張抵押權?

        4.14接受動產質押時,如何在質押合同中對質押財產進行描述,使質押財產特定——《民法典》第427條解讀

        4.15動產質押中的交付?——《民法典》第224條解讀。

        5.貸后管理

        5.1 貸后檢查中發現貸款資金被挪用或他用,如何采取措施?——《民法典》第672條、第673條

        5.2金融機構應當如何正確處理客戶個人信息?——《民法典》第669條、第1034條

        5.3 如何行使不安抗辯權?——《民法典》第527條、第528條

        5.4如何行使先履行抗辯權——《民法典》第526條

        5.5如何適用債務加入和增加增信?——《民法典》第552條解讀

        5.6在借款人違約的情況下,貸款銀行有權扣留借款人在該銀行其他分支行開戶賬戶中款項嗎?——《民法典》第1177條

        5.7疫情及防控措施能否適用情勢變更?情勢變更制度對合同履行的影響——《民法典》第533條解讀

        5.8借款合同如何適用情勢變更制度?——情勢變更制度對合同履行的影響《民法典》,第533條解讀

        6.貸后之非訴方式回收貸款

        6.1合同的轉讓——債權轉讓

        6.2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

        6.3關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問題——《民法典》第562條至566條解讀

        6.4貸款人主張的貸款提前到期,是否以解除合同為前提?

        6.5 債務人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應當按照什么順序履行:先還息還是先還本?——《民法典》第560條、第561條解讀

        6.6貸款展期與擔保

        6.7貸款減免與擔保    

        6.8 借新還舊與擔保

        6.9無還本續貸與擔保

        6.10過橋貸款與擔保

        7.貸后之訴訟清收

        7.1 《民法典》生效后,擔保物權的實現路徑有無變化?對于強制收回的方式,如何比較選擇?——《民法典》第410條

        7.2 民法典時代,新冠疫情對訴訟清收有何影響?

        7.3 訴訟時效常見風險?——《民法典》第188條等

        7.4 如何確定保證責任的訴訟時效?——《民法典》第694條等?

        7.5 當抵押權遇見查封——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主債權確定事由的新變化《民法典》第423條的解讀

        7.6 合同的保全——《民法典》第535-537條關于代位權的新變化解讀

        7.7 合同的保全——《民法典》第538、第539及第542條關于撤銷權的新變化解讀

        7.8 電子借款合同、網貸中的訴訟實踐問題

        7.9 民法典生效后,民法總則、物權法、合同法、擔保法等及其司法解釋是否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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