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判例!金融機構也要適用民間借貸新規?貸款利率不得超過4倍LPR?
信息來源:本站 ‖ 發稿作者:管理員
‖ 發布時間:2020年09月03日 ‖ 查看5675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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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哪些機構適用民間借貸新規?
原創聲明:本文作者是金融監管研究院研究院院長 孫海波, 資深研究員 楊瑾 王慧杰;謝絕其他媒體、公眾號、網站轉載,歡迎個人微信轉發。 2020年8月20日,最高院舉行新聞發布會,公告《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司法解釋修訂稿正式發布。這部發布于2015年,關于我國民間借貸問題的司法解釋做出了重大的調整。其中最核心的條款是將原先的24%法律保護條款修改為“以中國人民銀行授權CFETS發布的LPR的4倍為標準確定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以最新LPR利率3.85%的4 倍計算,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僅為15.4%。
一、哪些機構要適用?
筆者總體觀察是當前經濟大環境下一定要金融讓利實體,確保實體經濟能存活下來。普遍利率較高的民間借貸設置更低的紅線,把一部分高成本低效的供給擠出市場,解決融資貴的問題。但是單純擠出供給,反而會加劇融資難的問題,所以后續筆者預計銀保監會一定會出臺更加強勁措施倒逼銀行業金融機構進一步加大力度做信用下沉,把擠出的供給補上。 那么哪些機構需要適用該條款?根據公告表述是“民間借貸是除以貸款業務為業的金融機構以外的其他民事主體間訂立”;筆者的理解是所有持牌金融機構名義上不適用,其他以貸款為主業但屬于非金融機構需要適用,還有人民法院支持的民間借貸都需要適用。
1、適用的主體范圍 筆者先列答案,下圖的范圍都需要適用。
如前文所述,上表所列都屬于金融機構范疇。但是要注意最高院表述是以貸款為業的金融機構。所以證監會監管的金融機構比如證券公司也有一些融資業務比如融資融券和股票質押業務,甚至此前很多券商資管也做直接放款的業務。筆者認為此類機構雖然是金融機構,但因為主業不是貸款,所以所開展的融資類業務仍然需要適用最高院4倍LPR的限制,當然這里爭議比較大,最終可能還是以證監會和最高院的口徑為準。 過往的規則看,持牌金融機構部分業務比如現金貸仍然需要適用民間借貸的利率保護上限規則。
3、現實影響的個案分析 然后實際金融生態往往是各種業務交織一起,并不能簡單說某家機構不受影響,某家機構受影響。 (1)比如螞蟻金服總體如果是走網商銀行放款渠道不受影響,但是網商畢竟只持股30%且受重度監管約束。如果走小貸公司(花唄和借唄)那么就要受本次4倍LPR利率上限約束。
再比如平安普惠,有走小貸公司的放款渠道,也有和銀行合作本質上助貸模式放款。如果是助貸模式不受本次4倍LPR約束,如果是小貸公司放款模式就需要遵守這里的規定。
(2)銀行哪些業務可能也受影響 首先如果是助貸業務本質上是銀行放款不受影響。 但是銀保監會從過往到現在對銀行貸款有各種約束,雖然沒有民間借貸的限制,但是小微企業貸款利率實際是嚴格受限,比如上海銀保監局今年發文:“密切監測中小銀行貸款點差變化,促進小微企業融資成本下行。鼓勵浦發銀行、上海銀行、上海農商銀行按照風險自擔原則,對符合條件的企業發放優惠貸款,貸款利率參照同期LPR至少減25個基點,其他在滬銀行可參照執行!
4、簡單綁定4倍LPR是否合理?
民間金融的從業者都在批評這個規定?傮w上筆者認為思路是對的,當前講大局,保住企業這個命根子比什么都重要。但是細節上發生了嚴重的錯位,就是LPR是銀行最優貸款利率,以MLF作為計準加點而來(詳解筆者此前解讀《重磅!LPR改革和利率并軌=降息?看懂這11點才能明白!》)接近于無風險的貸款成本。 民間金融恰恰是基于風險評估的定價體系,大部分都是傳統銀行業金融機構無法覆蓋的融資群體。簡單用4倍LPR導致這個民間金融的利率保護上限對未來的信用溢價不敏感,無論經濟環境怎么變化,企業間的信用風險如何分化,永遠都是用4倍無風險貸款來對高風險的民間借貸進行定價。
這就是用4倍LPR最大的問題,而且筆者認為長周期看,LPR一定還會繼續下滑,但是哪怕LRP下滑到3%以下,并不代表企業和消費者信用就會普遍上升,或者信用不變情況下的風險溢價會下降。如果信用溢價上升,或者信用分化加劇最直接的結果就是民間借貸供給不足。 所以將4倍LPR改為3.5倍或4倍平均貸款利率,或許更能反應市場對風險的定價。 根據最高院發布會新聞材料披露,本次修訂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二、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認定
三、民間借貸利率司法保護上限大幅降低 將原來的“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即以24%和36%為基準的兩線三區,24%以內法律保護,24%-36%當事人自愿,法律不保護,36%以上無效)”修改為“以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每月20 日發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的4 倍為標準確定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以2020 年7月20 日發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3.85%的4 倍計算,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僅為15.4%,相較于過去的24%和36%有較大幅度的下降。 新舊司法解釋利率司法保護區間比較示意圖:
“民間借貸利率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相關規定的源頭是1991年8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規定“民間借貸利率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
四、按最新利率形成機制規定調整相關標準
(1)復利規定的調整,將原來的“借貸雙方對前期借款本息結算后將利息計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債權憑證,如果前期利率沒有超過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債權憑證載明的金額可認定為后期借款本金;超過部分的利息不能計入后期借款本金。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24%,當事人主張超過部分的利息不能計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按前款計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屆滿后應當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過最初借款本金與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以年利率24%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支付超過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修改為“借貸雙方對前期借款本息結算后將利息計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債權憑證,如果前期利率沒有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債權憑證載明的金額可認定為后期借款本金。超過部分的利息,不應認定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計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屆滿后應當支付的本息之和,超過以最初借款本金與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以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逾期利率的調整,將原來的“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以不超過年利率24%為限”修改為“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是以不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為限”。 此外,“既未約定借期內的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修改為“既未約定借期內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承擔逾期還款違約責任,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即如果沒有約定利率,則承擔違約責任而非逾期利息。 五、新司法解釋的適用及溯及力 以下以近期浙江溫州市甌海區人民法院判決的案例來說明法院司法實踐中對本次司法解釋修訂稿的適用: 案例:平安銀行溫州分行訴洪輝道償還個人信用貸款本息及罰息案 案號:(2020)浙0304民初3808號 案由:平安銀行溫州分行與洪輝道于2017年7月4日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合同,洪輝道借款21萬元,期限3年(2017年7月5日至2020年7月5日),月利率1.53%,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還本付息,借款人任何一個月未及時足額償還本息即為違約,平安銀行有權要求全部借款提前到期,歸還全部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利率上浮50%收取罰息,按罰息利率計收未支付部分利息的復利。洪輝道自2018年5月5日起違約,已支付本金47338.35元。 平安銀行溫州分行2020年7月13日起訴,請求判令洪輝道償還剩余本金162661.65元,自2018年5月5日至2020年7月5日的利息、罰息、復利83519.85元,自2020年7月6日起以未償還本金為基數,按月利率2%計算逾期利息,至還款之日。 法院在2020年8月27日做出判決:2018年5月5日至2020年7月5日的利息、罰息、復利總和已超過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限度,應按起訴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計算,是52744.27元;2020年7月6日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也超過起訴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限度,應按2020年7月6日同期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四倍計算。 根據新司法解釋的規定來看,法院受理該案是在2020年7月14日,是在新司法解釋公布前,且新司法解釋公布日2020年8月20日該案尚未審結,所以不應適用新規,應依然適用兩線三區原則,因此法院對2018年5月5日至2020年7月5日的利息、罰息、復利總和按起訴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調整,2020年7月6日后的逾期利息,按 2020年7月6日同期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四倍調整的判決是錯誤的,平安銀行的訴訟請求并未超過原司法解釋中的限額,應予以支持。 ---------------本文完------------ 《民法典》在2020年5月28日審議通過,并將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這無疑將對金融機構的信貸業務產生全面、巨大及深遠的影響。本系列課程將以商業銀行信貸全流程為引線,依據《民法典》新增、修改及整合的法律規范條款,并結合《九民紀要》、《網貸新規》及最新監管要求、司法判例等,釋明信貸業務中的常見法律風險,并分析歸納,提出可行的解決方案。 1 課程簡介 課程內容涵蓋貸款業務全流程,包括貸前審查、借款合同、保證合同、擔保物權新規、貸后管理、非訴回收貸款及訴訟清收等環節內容。同時,肖斌律師將憑借深厚的理論功底與豐富的實務經驗,就民法典對信貸業務產生的影響進行詳細評述,并給予相應實務建議,以期通過本系列課程,有助于各信貸機構、信貸人員、風控管理人員、法務人員等在民法典生效前后及時更新法律知識內容,把握民法典重點,改善實操思路,優化信貸業務及流程,更好地開展信貸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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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課程大綱
1.貸前 1.1企業分支機構能否申請貸款? 1.2受理已婚人士的貸款申請是否等同于其夫妻共同貸款? 1.3如何查詢、使用個人信用信息? 1.4學校、醫院可否為他人債務提供保證? 1.5企業分支機構可否作為保證人? 1.6 數據、網絡虛擬財產是否受保護?可否用來抵質押? ——《民法典》第127條解讀 1.7哪些財產不能作為抵押物? 1.8哪些財產能作為抵押物?抵押物范圍的擴大:海域使用權等 1.9 新設的居住權是什么,對銀行授信的影響?——《民法典》物權編第14章 1.10當抵押遇到居住權,對銀行的影響? 1.11當抵押遇見租賃權——如何理解《民法典》第405條中的“已出租并轉移占有”? 1.12動產抵押如何有效設立? 1.13 有價證券、基金份額及股權出質時,如何確定對應的質押登記機關? 1.14如何理解《民法典》第440條中的“現有的以及將有的應收賬款”?”、“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產權利”? 1.15調查、確定貸款用途的法律意義?——《民法典》第668條、第673條解讀 2.貸中——借款合同問題(簽訂、放款、合同條款) 2.1信貸借款合同是否必須為書面形式?對形式有何要求?——《民法典》第469條、第668條解讀 2.2電子借款合同,實踐中存在哪些常見法律風險? 2.3預約合同、授信額度合同的效力?——《民法典》第495條解讀 2.4格式條款 2.5利率約定的邊界 2.6合同的履行 2.7 非典型擔保合同是否有效?——《民法典》第388條第1款 2.8《民法典》帶來哪些需修正的用詞或技術性條款? 3.保證合同十二問 3.1 主合同無效,保證是否一定無效?——《民法典》第682條第1款 3.2 保證合同無效后,保證人是否承擔責任? 3.3 機關法人能作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嗎?——《民法典》第683條解讀 3.4 在保證合同中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推定為一般保證/連帶保證?——《民法典》第686條解讀(重點內容) 3.5 保證期間約定不明時是兩年還是六個月?——《民法典》第692條解讀 3.6 如何對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情形進行約定?實踐中,保證合同“發生當事人約定的情形”有哪些?——《民法典》第681條解讀 3.7 一般保證中,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有何變化?——第687條解讀 3.8“最高額保證除適用本章規定外,參照最高額抵押權的有關規定!比绾卫斫?主要包括情形?——《民法典》第690條解讀 3.9 多個保證人之間,一人代償后,可以向其他保證人追償嗎?共同保證問題? 3.10混合擔保中,包括保證人在內的擔保人之間可否追償? 3.11債權轉讓是否需要通知保證人?還是需要其同意?沒有通知的,債權轉讓協議無效嗎?——《民法典》第696條解讀 3.12債務轉移需經過保證人的同意還是通知即可?沒有經過保證人同意的,債務轉移協議是否無效?——《民法典》第697條第1款解讀 4.擔保物權新規 4.1擔保物權的法律關系 4.2設立抵押時,抵押合同應當包括哪些內容?對抵押財產的描述除名稱、數量外還應包括哪些內容?——《民法典》第400條解讀 4.3流質/流押約定是否有效?如何理解“只能依法就抵押/質押財產優先受償”?——《民法典》第401條、第428條解讀 4.4 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能否對外轉讓抵押物?——《民法典》第406條的新變化。 4.5 浮動抵押中優先受償財產的范圍變更——《民法典》第396條解讀 4.6動產浮動抵押,抵押財產確定情形和時間的新變化——《民法典》第411條解讀 4.7當抵押遇見買賣———動產抵押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支付合理價款并取得抵押財產的買受人?《民法典》第404條解讀 4.8 物保與人保并存,如何行使擔保權利? 4.9 同一財產上同時存在多個抵押權,誰優先?——《民法典》第414條的新變化 4.10 同一財產上同時存在抵押權和質權,誰優先?——《民法典》第415條新規 4.11同一財產上同時存在多個其他擔保物權,誰優先?(同時存在股權質權、應收賬款質權等其他可以登記的擔保物權,清償順序?) 4.12 動產抵押用于擔保購買價款的,在符合公示要求的情形下具有優先效力——《民法典》第416條新規 4.13 抵押人在抵押期間死亡的,且無人繼承或全部繼承人放棄繼承時,則抵押權人如何主張抵押權? 4.14接受動產質押時,如何在質押合同中對質押財產進行描述,使質押財產特定——《民法典》第427條解讀 4.15動產質押中的交付?——《民法典》第224條解讀。 5.貸后管理 5.1 貸后檢查中發現貸款資金被挪用或他用,如何采取措施?——《民法典》第672條、第673條 5.2金融機構應當如何正確處理客戶個人信息?——《民法典》第669條、第1034條 5.3 如何行使不安抗辯權?——《民法典》第527條、第528條 5.4如何行使先履行抗辯權——《民法典》第526條 5.5如何適用債務加入和增加增信?——《民法典》第552條解讀 5.6在借款人違約的情況下,貸款銀行有權扣留借款人在該銀行其他分支行開戶賬戶中款項嗎?——《民法典》第1177條 5.7疫情及防控措施能否適用情勢變更?情勢變更制度對合同履行的影響——《民法典》第533條解讀 5.8借款合同如何適用情勢變更制度?——情勢變更制度對合同履行的影響《民法典》,第533條解讀 6.貸后之非訴方式回收貸款 6.1合同的轉讓——債權轉讓 6.2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 6.3關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問題——《民法典》第562條至566條解讀 6.4貸款人主張的貸款提前到期,是否以解除合同為前提? 6.5 債務人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應當按照什么順序履行:先還息還是先還本?——《民法典》第560條、第561條解讀 6.6貸款展期與擔保 6.7貸款減免與擔保 6.8 借新還舊與擔保 6.9無還本續貸與擔保 6.10過橋貸款與擔保 7.貸后之訴訟清收 7.1 《民法典》生效后,擔保物權的實現路徑有無變化?對于強制收回的方式,如何比較選擇?——《民法典》第410條 7.2 民法典時代,新冠疫情對訴訟清收有何影響? 7.3 訴訟時效常見風險?——《民法典》第188條等 7.4 如何確定保證責任的訴訟時效?——《民法典》第694條等? 7.5 當抵押權遇見查封——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主債權確定事由的新變化《民法典》第423條的解讀 7.6 合同的保全——《民法典》第535-537條關于代位權的新變化解讀 7.7 合同的保全——《民法典》第538、第539及第542條關于撤銷權的新變化解讀 7.8 電子借款合同、網貸中的訴訟實踐問題 7.9 民法典生效后,民法總則、物權法、合同法、擔保法等及其司法解釋是否還適用? |